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99年9月26日和同年11月23日两次从吕某某处购买沥青、油毡折款(略)元,2000年3月16日王某某付吕某某1000元,同年6月,王某某将济源市下冶一中欠王某某的施工款6000元手续交给吕某某讨要以抵其欠款。2000年7月至10月,由吕某某联系王某某分别给邢德山、陈功玉和济源市农房公司家属楼配套房干屋面防水工程,以抵王某某欠款,三项工程共计294平方米,价款3672元,均由吕某某领取。2001年9月,吕某某起诉主张王某某偿还欠款6885元。审理中,王某某称还分四次付吕某某现金2900元,但未举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原欠吕某某货款(略)元,除已付现金1000元和转帐6000元外,尚欠6885元,双方陈述一致,应予确认。2000年7月10日,吕某某联系并结算款项由王某某施工的三项工程,双方均认可王某某应得部分由吕某某结算后顶王某某欠款,王某某辩称三项工程由其包工包料施工,故吕某某结算的工程款3672元,应在其下欠吕某某6885元中扣除,但诉讼中吕某某称三次工程的原材料由其提供,王某某只能以应得的工资部分顶其欠款,并提供了证人证某证明,故王某某施工的三项工程应得工资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为598元,应从其欠吕某某6885元中扣除。下欠6287元,王某某应予偿还。审理中王某某称还另付吕某某2900元,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吕某某62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5元,吕某某负担35元,王某某负担25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已还欠款9900元;干三项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3672元应抵欠款;三项工程面积是324平方米,而非294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应是4元,而非2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已还吕某某现金9900元,除7000元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外;对另2900元王某某以无证据主张该事实,吕某某又予以否认,对王某某此2900元已偿还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其干三项工程是自己出料,面积应是324平方米,工钱应是4元,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自己出料的对邢德山的调查,经原审法院查证,相关事实已被邢德山否认;王某某所称如不是自己出工出料就不会干三项工程的理由,亦不足以在吕某某以经营防水材料为业,王某某以从事防水工程为业的前提下,说明王某某是在三项工程中出工出料。在三项工程平方造价、总价款已确定的情况下,王某某主张工程面积为324平方米无依据。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调查防水工程工钱的被调查人是与吕某某有利害关系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王某某各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