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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曲沟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安阳县曲沟镇人民政府与白某乙、王某丙、白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丁,男。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冰。

上诉人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委托代理人和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于1991年7月29日、1993年5月6日、1994年5月11日分三次借原告白某乙现金6000元,约定利息均为2分,其中1991年7月29日2500元原告取利到1993年1月份。于1993年4月6日借原告白某丁13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于1994年1月20日、1994年3月2日分两次借原告白某丁35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其中1993年4月6日所借1300元被告于1993年8月11日偿还。于1992年11月9日、11月25日分两次借原告王某丙现金2500元,约定利息均为1.5分,于1994年8月9日、1994年9月24日分两次借原告王某丙2600元,约定利息均为2分,上述借款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原名为X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沟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被告曲沟政府,1994年10月22日变更为守阳县曲沟建筑公司。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曾向曲沟政府上交利润x.14元,后该企业于2001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7月7日,被告曲沟政府成立了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对该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现未清算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借原告白某乙、白某丁、王某丙款,约定了利息,并给其出具了借款手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息,本院支持。因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由被告曲沟政府成立了清算小组,但未清算完毕,故被告清算小组应依法继续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曲沟政府成立了清算小组,但该小组至今未对公司财产清算完毕,其迟迟不予清算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且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成立时出资严重不实,故其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其在该企业生产经营中,收取过利润,也应在收取利润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白某乙、白某丁、王某丙提交的部分借据未盖有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公章,但在其公司财务账目上显示,应为真实有效。原告白某丁1993年4月6日借款1300元,在其提供的公司账目上显示1993年8月11日已取,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白某乙1991年7月29日借款利息已取息至1993年1月份,其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的出息时间应从1993年2月1日起。双方约定利息未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的,应以月息为准。被告清算小组和曲沟政府称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账页不合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建筑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还原告白某乙借款6000元,其中1500元从199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500元,从199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为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元从199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为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白某丁3500元,其中2000元从199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为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500元从199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为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王某丙5100元,其中1000元从1992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500元从1992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元从199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600元从199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清算或清算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白某乙、白某丁、王某丙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清算期限届满后10日内负责清偿原告白某乙、白某丁、王某丙的借款。三、驳回原告白某乙、白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宣判后清算小组、曲沟镇政府不服上诉称,1、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的借款明细账中显示当时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体募集资金多达百十户,属于非法集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2、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有清算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当以曲沟镇政府为被告,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清算主体和开办单位可能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不能并按审理。投资不足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原审认定建筑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实错误,工商档案已经证明建筑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30万元,而且出资真实。4、原审将清算小组未清算和出资不实以及以曲沟政府收取过利润作为曲沟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原判利息超过本金三倍多且仍在增加,明显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某乙、王某丙,白某丁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依据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被安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7月7日曲沟镇政府成立了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清算小组。现未清算完毕。

本院认为: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有借款手续为证,并约定了利息,应当认定是借款,不应当认定是非法集资。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小组至今没有清算完毕,系怠于履行清算职责,且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成立时出资严重不实,又在安阳县曲沟建筑公司生产经营中,收取过利润,因此被上诉人将曲沟镇政府作为被告和原审法院判决曲沟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十几年前,双方纠纷至今没有解决,虽然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累诉,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处理并无不当。本案是借款纠纷,不应按照两年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曲沟建筑公司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利息,虽然判决的利息超过本金许多,这是因为曲沟建筑公司长期没有偿还的结果,上诉人以判决利息太高为由提起上诉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X镇建筑公司清算小组、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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