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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本案第一原告,系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益辉、原告谢某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庚、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诉称,2009年2月24日,谢某驾驶豫x号车沿罗山至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城关外环路X路交叉路口,进入路口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谢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元[具体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47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4468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x.5元];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该起事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谢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他没有注意安全和不系安全带所致,虽然交警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但其仍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在该起事故中,其虽不负本次事故任何责任,但考虑其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标的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三、诉状要求赔偿x元,赔偿明细表是x.50元,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各项费用总合标的按责分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的部分双方再合理进行分担。最终计算,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应承担8889元,但其先期垫付丧葬费x元,交警部门押金x元,另提车时押金3000元,共计x元,减去应承担的部分,其还应从押金中获取返回款x.10元。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不承担。二、保险公司的理赔应对该起事故的所有受害人,而不仅是本案的原告。三、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死者谢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原告谢某戊、刘某己系死者谢某的父母。2009年2月24日13时40分,谢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罗山至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罗山城关外环路X路交叉路口,进入路口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谢某及乘坐人张波、李道英受伤,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谢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而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遇闪光警告信号灯持续闪烁时,没有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波(已另案诉讼)、李道英(已另案诉讼)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147元。六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800元、支付修车的工时费和材料配件费4468元。死者谢某需扶养人有其父谢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刘某己(X年X月X日出生,与谢某戊共生育子女五人),其长女谢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谢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谢某丁(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8年5月20日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系其于2007年11月4日从王文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六原告均系城镇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谢某庚(系死者谢某的哥哥)从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吴某某给付的赔偿款x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物价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谢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与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坐人张波、李道英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被告吴某某在诉讼中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谢某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谢某戊系罗山县畜牧局退休技术干部,有退休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由于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按规定的标准计算的总额即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刘某己x.80元(8837元/年×12年÷5人)、谢某乙x元(8837元/年×4年÷2人)、谢某丙x.50元(8837元/年×13年÷2人)、谢某丁x.50元(8837元/年×17.5年÷2人)],亦未超过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死者谢某又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酌定为x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经济标准,经核定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抢救费147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4468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法应由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的受害人还有张波和李道英,且他们二人也已提起诉讼,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分案予以处理,所有受害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享有同等权利。医疗费未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受害者均可以得到相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张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属于该项的是1495元,本案中属该项的是x.50元,占比例为99.64%,故其可享有的该项赔偿为x元(x×99.64%);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精神抚慰金x元属于不划分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全额赔偿,但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各项损失x.85元(含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原告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刘某己969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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