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25年2月6日。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32年1月2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生于1951年1月18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洁,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1965年7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生于1973年2月10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海,系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自洁,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告张某丁是原告张某甲四弟的儿子,因二原告只有一个女儿,没有儿子,为老有所养,在张某丁三岁的时候,原告夫妇与四弟夫妻商量,将张某丁过继给原告做儿子,从此,张某丁就在原告家生活、成长,原告供张某丁上学,由于张某丁学习成绩不好,原告张某甲提前从工作单位退休,让张某丁接替工作,张某丁娶妻生子后,原告又全身心帮被告夫妻养育孩子。现在张某丁儿女均已长大,原告夫妇已是八十岁的老人,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夫妇看原告年事已高,不能再创造财富,对原告夫妇是爱理不理,生活上不管不问,现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了有一个舒心的晚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丁的收养关系。
被告张某丁辩称,二原告未到庭,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村委和所在单位均能证明被告孝敬原告,因此不能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在三岁时候过继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做儿子,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丁已成年。现原、被告因关系恶化,二原告住其女儿张某丙家一年多时间,期间被告曾去接原告回去居住,原告没有回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是否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体会最为直接,全面真切。庭审中被告张某丁提供了村委证明两份,被告所在单位证明1份,王XX、马XX、张XX、张XX出庭作证,但这些单位和证人没有与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他们看到听到的只是一些表面现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和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所在单位也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行过调解,也没有调解成,从另外一个方面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感到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为了二原告晚年生活有一个好心情,过一个愉快的晚年,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二原告进行了询问,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该询问笔录已在庭审中宣读质证,且庭审后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故对被告辩称的解除收养关系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孝顺,不应解除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属拟制血亲,不是自然血亲,即便是被告对原告孝顺,在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因被告已是成年人,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高国拴
审判员李保智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