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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谢某某(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与原告争吵不断,还随意谩骂原告家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为被告治疗妇科病及腿摔断住院治疗所向邻居吴某添等人借款共计x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偿还。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三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谓的债务都是原告捏造的,均不属实。原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1500元)、组合家具一套(5500元)、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架(1000元)、DVD影碟机一部(800元)。原告称因为送被告到九五医院治疗腿伤花费了x元不是事实,被告只在九五医院治疗了三天花费了2000多元。原告后来不肯出钱给被告治疗,被告只能向游洋镇X村石级厝的朋友邱丽萍借了x元去福州医院治疗脚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仙民结字第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后,因被告治疗腿伤的医疗费用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纠纷。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回娘家长期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人口登记卡一份,盖尾镇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福州市二医院门诊病历两本、福州市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门诊预缴金收据二十张、购买治疗仪的发票两张,以及证人邱丽萍到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向邱丽萍借款二万元在福州二医院治疗脚伤,花去医疗费用一万四千多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以上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于2008年拿了6000元钱给被告,让其去继续治疗。2008年8月份被告还在原告家,证人邱丽萍却证明于同年8月份在被告娘家借给被告x元钱,所以该借款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人口登记卡一份、盖尾镇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与原告争吵不断,还随意谩骂原告家人,双方分居多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且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看,双方矛盾并不大,原告所举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发生的夫妻矛盾是可以通过加强沟通加以化解的,只要双方增强互信,相互理解,互助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莲)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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