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耀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为有人拔其树在舞钢市X镇X组骂人,梁某垒和梁某某、张某乙等人到被告人张某甲家问情况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一把破铁锨将梁某某的左颧骨部位及鼻子捣伤,后经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为有人拔其树在舞钢市X镇X组骂人,梁某垒和梁某某、张某乙等人到被告人张某甲家问情况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一把破铁锨将梁某某的左颧骨部位及鼻子捣伤,后经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起因、手段、后果与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及证人梁某聚、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梁某某被鉴定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及双方所签协议、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锁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