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某某,男,成年。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被告夏某某是养鸡户,曾在我经营的饲料门市多次购买饲料,后经我们结算。被告共欠我饲料款849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经营饲料门市,被告夏某某因养鸡在原告处购价值8490元的鸡饲料,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欠条、原告的陈述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夏某某所欠原告霍某某的饲料款,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的饲料款本金8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