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脂县新世纪电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男,成人,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米脂县新世纪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从我公司购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音箱、耳机共计人民币5380元,当时付款380元,剩余款5000元,由被告立写了欠据,限定10日结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高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高某立写的欠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一台、电脑桌、音箱、耳机合计人民币5380元,当即付款380元,余款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立写欠据一支,其内容为:“今欠到新世纪电脑公司人币伍仟元正,十日内还清,高某,2007年4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及配套设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作约定,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脂县
新世纪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脑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智
审判员王永军
审判员马善成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