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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乙诉被上诉人林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57岁。

上诉人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11月20日,仙游县X镇X村X队将坐落在鹅顶(原田名为林某梅)、面积为70.3平方丈的耕地发包给本队社员林某祥(系原告父亲)和林某贵(系原告二弟)及原告林某丁三父子共同耕作。1998年12月30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NO.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上述耕地中的0.55亩的承包者为本案原告林某丁。2008年间,被告林某乙未经原告林某丁同意及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原告林某丁承包的上述耕地上用水泥空心砖砌建三段围墙(其中东边段南北向长8.7米,西边段南北向长13米,南边段东西向长36.75米,三段围墙高度均为1.3米,宽度均为0.2米),并在围墙内的耕地中挖一口井。原告林某丁发现后要求被告林某乙拆除围墙并填平田井,恢复土地原貌,遭被告林某乙拒绝,致产生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林某丁提供的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赖店镇X村第21村X组分田地使用权底册,足以确认涉讼耕地的承包者为原告林某丁。与此相反,被告林某乙辩解涉讼耕地是原告林某丁胞弟林某财承包的,且系被告林某乙与原告林某丁及其胞弟林某财对换来的,但原告林某丁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林某乙的辩解意见和理由因缺乏相关的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林某丁要求判令被告林某乙拆除砌建在原告耕地上的围墙并清除遗留在原告耕地上的砖块等杂物,及填平一口田井,恢复土地原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提供的2000年12月27日用毛笔书写的红纸版的《立字契》中“炳苍”二字经司法文书鉴定不是原告林某丁所签的,原告林某丁为此请求被告林某乙负担文书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砌建在原告林某丁坐落在赖店镇X村鹅顶(原田名为林某梅)耕地上的围墙并清除遗留在耕地上的砖块等杂物,及填平该耕地上的一口田井,恢复土地原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鉴定费二千五百元,计二千六百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胞弟林某财与被上诉人已于2000年12月27日将讼争责任田对换给上诉人耕作;2、2005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和林某财两兄弟与上诉人对换讼争责任田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讼争的土地是仙游县X镇X村X队发包给被上诉人的责任田,有分田记录表为证,而上诉人称该责任田是林某财与其对换土地耕作的,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称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却未能提供调解书。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1986年11月20日,仙游县X镇X村X队将坐落在鹅顶(原田名为林某梅)、面积为70.3平方丈的耕地发包给本队社员林某祥(系原告父亲)和林某贵(系原告二弟)及原告林某丁三父子共同耕作。1998年12月30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NO.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上述耕地中的0.55亩的承包者为本案原告林某丁”有异议,认为1986年分田时是将该土地分给林某祥、林某贵、林某丁与林某财等四人,而本案讼争的田地是分给林某财的;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耕地的承包人为被上诉人林某丁,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赖店镇X村第21村X组分田地底册为凭,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讼争土地系其用土地对换的,但无法提供书面合同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对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砌建围墙与挖井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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