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职工。
被告秦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为给他人办理贷款借我现金x.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农历2月底,并给我出具借条,同时承诺按高于贷款利息承担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00元,并承担利息6000.00元。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秦某某在帮助他人办理贷款时,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00元,约定该款于2010年农历二月底前偿还,还款时以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秦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某某未偿还,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现原告陈某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x.00元,并承担利息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某和提交秦某某的借条
、承诺书,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秦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秦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秦某某现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00元,利息3168.00元(从2009年8月21日开始按月息9.9‰计息至2011年2月20日止,后期利息续计),合计本息x.00元。
本案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秦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王忠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