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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梁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岑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39岁。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岑某市人。

被告梁某丙,男,汉族,岑某市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丁,男,岑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梁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岑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某乙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5时35分,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岑某市义洲大道由广场往城西市X路口行驶,行至玉梧大道路口在左转弯驶入玉梧大道的过程中,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由马路镇往岑某市区方向行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与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某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后因经济困难而出院,后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00元;2、误工费137天×78.6元/天=x元;3、护理费61.88元/天×8天×2人=99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费8天×40元/天=320元;6、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8、伤残鉴定费6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摩托车维修费58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这份协议是显失公平的。由于被告的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岑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梁某丙、太保岑某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梁某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黄某乙就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按协议约定不存在被告要赔偿原告的问题。黄某乙给原告的3000元现金及原告领取保险公司在其事故车交强险中赔偿给黄某乙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太保岑某支公司辩称:由于桂x号车肇事司机黄某乙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但本案中的原告伤情不符合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垫付抢救费的情况,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肇事车司机黄某乙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三、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等情况。

3、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保险单、查询单。证明桂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及鉴定费用等情况。

6、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受损摩托车的维修费580元。

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梁某丙。

2、协议书。证明梁某丙已于2010年5月18日将桂x号车转让给黄某乙。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黄某乙与李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

被告梁某丙、太保岑某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证据5(鉴定书)、证据6(车辆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间过早,单方委托鉴定不合理,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私自维修摩托车,被告对其维修费损失不知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2(协议书)有异议,对梁某丙转让事故车给黄某乙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庭审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均表示不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黄某乙、梁某丙均认可桂x号摩托车转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时也是黄某乙驾驶该摩托车,故对黄某乙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7日,原告李某驾驶桂x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岑某市义州大道由岑某广场往城西市X路口方向行驶,5时35分行驶至玉梧大道路口在左转弯驶入玉梧大道的过程中,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由岑某市X镇往岑某市区方向行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和黄某乙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岑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在左转弯驶入玉梧大道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及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黄某乙均被送到岑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医生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5日出院,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5187.06元。出院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休息两个月。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李某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及桂x号事故车的修复费等损失由李某自己负责;2、黄某乙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162.89元及桂x号车的修复费1170元由李某在其事故车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负责,黄某乙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由黄某乙自己负责。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扣押了被告黄某乙的事故车,后在黄某乙支付3000元现金及将住院治疗的有关发票等手续交给原告后,原告将扣押的事故车返还给黄某乙,并将黄某乙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向其事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共获赔偿款2134元(其中医疗费964元、桂x号车定损金额1170元),原告并没有将赔偿款交给黄某乙。2010年11月11日,原告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是非农业城镇居民户口。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梁某丙,梁某丙于2010年5月18日将该车转让给黄某乙,但没有办理所有人变更手续。被告梁某丙已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岑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是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与无驾驶证且不戴安全头盔的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后果相当,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请求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核实为5187元;2、住院伙食费8天×40元/天=32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损失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37天×61.88元/天=8477元;4、护理费按住院时间一人护理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8天×43.4元/天=347元;5、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酌情考虑5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x元/年×20年×30%=x元;7、伤残鉴定费用663元;8、由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其身心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等综合考虑,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第1-8项损失合计x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虽然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达成了协议,但由于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并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且原告当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也没有协商,故原告诉请被告太保岑某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对其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依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因其向缺乏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应由被告太保岑某支公司在桂x号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某乙、梁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已收取被告黄某乙的现金3000元及向保险公司索赔黄某乙的医疗费964元合计3964元应在获得太保岑某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返还给被告黄某乙。对被告太保岑某支公司提出被告黄某乙无证驾驶,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某支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

二、由原告李某返还人民币3964元给被告黄某乙;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819元(缓交),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810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或汇至本院(账户:岑某市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某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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