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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江某安盛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江某盛广场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某安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某816中路安盛大厦三层东半部。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天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江某盛广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某安盛广场第四层X号。

负责人刘某某。

上诉人连江某安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福州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江某盛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侨业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某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装修和设备损失人民币x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29日,邱某某代表安盛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一份《联营合同》。陈某某依约向安盛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x元,并由侨业公司代为出具收款收据。嗣后,陈某某即开展经营。2009年2月,陈某某就税收分摊问题向报社反映,与安盛公司产生纠纷。陈某某经营至2009年3月初。2009年6月被告安盛公司停止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安盛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陈某某主张安盛公司违约,强行终止其经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盛公司抗辩其于2009年3月起可向陈某某收取返点利润,不存在主动终止陈某某经营的行为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安盛公司抗辩陈某某违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可推定,陈某某与安盛公司就提前终止经营事宜并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违约,故陈某某主张安盛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x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邱某某系安盛公司管理人员,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盛公司承担。侨业公司受安盛公司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安盛公司承担。故陈某某请求判决邱某某、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连江某安盛百货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经营至2009年3月初违背客观事实。陈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就已擅自停止经营,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上诉人安盛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2009年3月,上诉人趁被上诉人为父亲办丧事之机,违反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拆除,把被上诉人赶出安盛广场,并将提供给被上诉人经营的场地出租给他人经营。因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货物积压,逾期利润损失x元。一审判决依据相关确定充分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经营至2009年3月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陈某某未参加安盛公司在2009年3月28日举行的店主会议,原因存在多种可能,不能因此推定陈某某在2009年2月15日以后就撤离安盛公司商场。安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营业额报表”系安盛公司单方制作,在陈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陈某某在2009年2月15日后就停止在安盛公司商场的经营。此外,即使陈某某在安盛公司商场经营期间,亦存在推迟交纳电费、物业管理费的可能。安盛公司关于陈某某交纳电费、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2月15日,因此陈某某从2009年2月15日以后就停止在安盛公司商场内的经营活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资料均不能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就擅自撤离安盛公司商场,安盛公司关于陈某某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安盛公司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后或陈某某撤离店铺三个月后,x元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安盛公司已于2009年6月停止经营,与陈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自然终止。在安盛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不能证明其有权不予退还陈某某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陈某某一审起诉时安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安盛公司全额退还陈某某履约保证金x元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江某安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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