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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市陈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代春仓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陈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代春,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X组。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陈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代春仓储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本案争议的货物虾尾是其个人的财产,再审被申请人张代春将该货物虾尾从郑州市陈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冷库提出后不知货物去向,要求二被申诉人赔偿由此而造成损失,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重新依法审理。

经审查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货物虾尾系屈万国、李某某、张斌三人合伙财产,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称该批货物是其个人财产,缺乏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张代春将该批货物从陈某公司冷库提出后已交付给了李某某和合伙人屈万国。李某某称张代春将货物取出后不知货物去向,与事实不符,要求张代春及郑州市陈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绍斌

审判员乔景涛

审判员张玉霞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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