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被浏阳市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0天。又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八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翠玲,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因赌博与邓某某发生揪钮,后被别人劝开。当天上午11时许,邓某某在本市X镇杨家垅片陈家组孙某某家找到被告人蒋某甲欲解决之前的纠纷,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蒋某甲突然抽出藏在身上的1把折叠式弹簧刀朝邓某某腹部刺了一刀,邓某某被刺后转身就跑,被告人蒋某甲将其追上,又朝其左侧屁股,左大腿内侧分别各刺一刀。之后被告人蒋某甲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向被害人邓某某赔偿了人民币x元,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邓某某的病历资料,收条,请求从轻处理报告等书证;证人付某某、孙某某、蒋某乙、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