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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再审申请人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韩某甲、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3月1日签名出具的证明,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系无效证明。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闫树林与韩某乙的x元的借款,虽然其中部分借款是韩某乙的婚前债务,但依据再审申请人阎某某出具的证明、韩某甲与闫树林谈话的录音资料、建房购车合同、借条的落款时间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是用于两人婚后的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令闫树林与韩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闫树林称,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3月1日出具的将自己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抵押给韩某乙的证明是无效的,因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不可抵押财产,原审认定该证据错误。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闫树林与韩某乙在证明中所约定的抵押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也未对双方就抵押约定的效力进行确认,闫树林出具的证明在本案中只是一份证据,依据该证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再审申请人闫树林对韩某乙借款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并且承诺在三年内还清借款,在闫树林与韩某甲的谈话录音资料、建房购车合同、借条的落款时间等证据的印证下,足以认定借款是用于闫树林与韩某乙婚后的共同生活。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树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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