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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八岗镇庙后村村民委员会与苗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

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苗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村组干部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一个自然人,需要吃喝,又是村组干部,享有管理职权,但吃饭是自然人的行为,任何职务行为都不会包含吃饭。该自然行为如确与职务行为有牵连,也应是在吃饭后凭发票与所属单位结算报销。原审判决仅凭吃饭的个人签名,就强迫再审申请人单位给予全额报销,这无疑纵容了公款吃喝,加重了农民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村组干部确有双重身份,既是自然人,又是享有管理职权的村组干部,但区X组干部的民事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责任和义务不在饭店老板苗某某,苗某某与顾客之间只是履行餐饮合同的关系。当中牟县X镇X村多名村委会干部以村委会的名义同时在餐费欠条上签字认可时,餐饮合同的相对人就应当确认为中牟县X镇X村委会。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财务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是其自身制定财务制度中存在的过错,该过错责任不应由餐饮合同的相对人苗某某来承担。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先行承担餐饮合同的欠款后,可依据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制定进行审核,在确认村组干部的餐饮费不符合报销规定的情况下,可进行批评教育,也可向违反规定的村组干部个人进行追偿,这样即保护了饭店老板苗某某的利益,也保护了村民的利益,故原审判令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先行承担给付餐饮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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