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获嘉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王某诉被告获嘉县粮食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原告曾某和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晚上,原告曾某之夫王某卫行至获嘉县南干道与行政路X路口约50米路南老电子服务中心楼下时(该楼房归被告获嘉县粮食局所有并进行管理),由于急着小便,便从该楼西侧楼梯入口处进入该楼道内寻找厕所,误将敞开的废弃电梯间认为是厕所而进入,导致其跌落到废弃的电梯坑内,后被人发现报案,王某卫被紧急送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与危险提示义务,直接导致王某卫死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1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单位改制后,电子服务中心属于同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管理;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适用无过错原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卫死亡的原因;2、录像光盘一份及照片31张,证明废弃电梯坑的情况;3、王某卫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王某卫、曾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王某卫的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5张,证明事发现场是相对封闭的区域,不是对外开放的。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一份以及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医学死亡证明上的死因是医生事后推定的,照片及光盘中南面的厕所早已废弃不用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事发地虽然有门,但长期开着,且并未禁止外人进入,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和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某系王某卫妻子,原告王某系王某卫女儿,今年16岁。2010年7月17日晚上,王某卫和几个朋友喝完酒后,独自离去。晚上22点多,有人发现王某卫跌落到废弃的电梯坑内,该电梯坑位于获嘉县X路南老电子服务中心一楼西侧楼梯入口处的楼道内,发现人报了案,王某卫被送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医生推断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
另查明,本案事发地点的楼房所有权人是被告获嘉县粮食局,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与危险提示义务,直接导致王某卫死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获嘉县粮食局作为事发地点楼房的所有人,应当对废弃的电梯坑设置警戒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而死者王某卫在喝完酒后误入电梯坑,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地点的楼房归同盟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管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19元,综合各方的责任,认为由被告获嘉县粮食局承担60%即x.7元为宜。根据死者王某卫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获嘉县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王某各项费用共计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原告负担2496.4元,被告负担37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