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万忠,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被告承建的凯旋滨江X号楼外墙面砖工程由原告承包铺贴的协议,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月内付清。2009年8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保证金欠条,承诺该款在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保证金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被告夏某某代表乐山鑫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眉山项目部签订“凯旋滨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四川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眉山项目部将凯旋滨江项目X号楼的土建等施工任务按固定单包价承包给乐山鑫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夏某某在凯旋滨江X号楼工地全权代表乐山鑫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该工程材料领用、工程款结算等工地的一切事务。2008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夏某某(甲方)签订被告承建的凯旋滨江X号楼外墙面砖工程由原告承包铺贴的协议,约定:“1、乙方负责贴X号楼H型房一个单元和I型房半个单元共计一个半单元的外墙面砖。2、单价按每平方米39.6元计算,按实际贴砖面积收方。3、乙方把外墙面砖做完后,若其它工种在施工过程中污染或损坏了外墙面砖,甲乙双方和工长共同协商解决。4、付款方式:乙方在外墙底灰做完后甲方付给9万元,外墙面砖完,验收合格支付80的工资,保修期内乙方积极配合,如不配合,甲方有权扣除保修金。余款除保修金5外,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保证金一年后一月内付清。以上各条若单方面违约,造成后果自负。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由双方签字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代表乐山鑫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眉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四川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代表乐山鑫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诺今日领取四川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支付滨江X号楼X万(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的民工工资后,我施工队的民工工资一切债务由本人全权负责处理,剩余工程(滨江X号楼)保证在建业公司具备施工条件发出通知后20天内完工。鉴证人:眉山市规划和建设局人员和原告等签名。承诺人:乐山鑫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夏某军(被告签名盖章)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班组在凯旋滨江X号楼外墙面砖质保金x元(大写肆万元整)。到期后一并结清约2010年8、31日。欠款人夏某军。2009、8、25日。”2010年12月6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保证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依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眉东民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夏某某在四川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领款项x元予以冻结。另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坚持只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凯旋滨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协议、欠条、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某某按约定组织民工铺贴了凯旋滨江X号楼外墙面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向眉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和四川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原、被告之间直接形成了合同之债,被告就应当按照欠条和承诺书的约定于2010年8月31日前后一月内支付原告欠款质保金x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志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