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秦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邢某某相识,同年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2009年4月份原告秦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秦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也无和好可能,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被告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虽未生育子女,经他人介绍想抱养一子女,但原告不同意。2009年12月18日原告到家将7000元现金和在几个存款折拿走后,才起诉的离婚。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秦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邢某某相识,1996年2月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原告秦某某于2009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结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时有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现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跃辉
审判员秦某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