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徽县人,大学文化程度。系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羁押,10月18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致其人身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护理费5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1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至秦州区羲皇大道西电家属院门口时,王某某欲回家取东西,让张某某稍等,张某某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某下车离开出租车,王某某见状用脚踏出租车,张某某报案后,民警彭某乙、张某处警时,王某某用拳击打彭某乙、张某,致二人受伤。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彭某乙鼻骨骨折;张某左眼外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乙鼻骨线性骨折、口腔粘膜破损属轻微伤;张某左眼钝挫伤属轻微伤。
彭某乙受伤后在天水四0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700元,已由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彭某乙、张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米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遇事不冷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处警时殴打致伤,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彭某乙向法庭提供门诊治疗手册一册,证实其受伤后当天在天水四0七医院门诊治疗,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其认可赔偿2700元;再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治疗的相关证据,其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彭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徐红梅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