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回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莆田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丙,莆田市房地(略)。
第三人黄某丁,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黄某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莆田市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莆田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丙,第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第三人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建设局于2008年7月16日,将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房屋(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108.61平方米、柴间建筑面积为9.47平方米,共计118.08平方米),核发了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黄某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2、黄某戊、黄某丁居民身份证。证据1-2证明申请人黄某戊、黄某丁身份及其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
3、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4、查档单。证据3-4证明讼争房屋的原产权情况,并经核实没有设定抵押、查封等限制产权的情形。
5、房屋买卖协议,证明第三人黄某戊与黄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讼争房屋产权转移给黄某戊所有。
6、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交易工作卡。
7、询问记录。
8、产权确定表。
9、产权审核记录。
证据6-9证明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核,经审查认为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依法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内。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第十五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12、《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章。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黄某丁于2001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向林某平(系黄某丁姑父)购买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套房一套,面积为118.08平方米,并居住在该房内。2008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丁因家庭纠纷,黄某丁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黄某戊(系黄某丁舅舅)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未查清事实,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黄某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某戊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合法的主体资格。
2、黄某丁与林某平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城厢区X路房屋是黄某丁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属夫妻共同共有。
3、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三张,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黄某丁和郭某某购置房屋的权属证明。
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张,证明黄某丁、郭某某及儿子的户口落在购置房屋的所在地。
5、城厢区法院审理黄某丁诉郭某某离婚一案的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丁是在与郭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将共有财产转移的事实。
6、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丁的共同财产,被告未查清事实,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黄某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莆田市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2、原告对第三人买卖转移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不能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3、原告自动放弃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的权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提供人和提供时间,且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查清房屋权属,房屋应属于郭某某和黄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虚假的,是恶意串通形成的。对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12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没有提供该份证据,无法认定;对证据3认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丁一个人;对证据4认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间,没有收到该份证据,无法认定;对证据5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协议的买方只有黄某丁一人,所有的款项也是由黄某丁持有;且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只登记黄某丁一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物权效益只能属于黄某丁一个人;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黄某戊是善意的第三人,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且第三人黄某戊正在申诉中。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6-9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丁于2001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向林某平(系第三人黄某丁姑父)购买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的房屋(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108.61平方米、柴间建筑面积为9.47平方米,共计118.08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黄某丁。2008年7月2日,第三人黄某丁与第三人黄某戊(系黄某丁舅舅)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黄某丁将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黄某戊,转让款为人民币25万元,在房产证过户到第三人黄某戊名字时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等内容,当时原告郭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名。2008年7月2日,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向被告莆田市建设局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询问记录》、《产权确定表》及黄某丁、黄某戊个人身份资料等。被告经核准审批后,于2008年7月16日向第三人黄某戊颁发了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不服,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某戊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期间,原告郭某某就黄某丁与黄某戊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09年7月17日中止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建设局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的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丁的共同财产,第三人黄某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黄某戊,该买卖行为无效,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被告颁发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莆田市建设局颁发的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莆田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爱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雪花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