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宏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昌市宏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宏基公司)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25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许昌宏基公司上诉称:一、李某某与王某某所签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两被告均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应以运输合同确定该案管辖;三、请将本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某某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某某系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事实清楚,且李某某与王某某所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称李某某与王某某所签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系运输合同,王某某以运输合同起诉两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以运输合同确定该案管辖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两被告均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应以运输合同确定该案管辖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运输目的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运输目的地为上蔡某和汝南县,上蔡某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李某某与王某某所签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货主所在地法院起诉,因王某某为货主,住所地在上蔡某,上蔡某人民法院依该约定同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称请将本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昌宏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璘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