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甲到被害人陈某某租住于城厢区北磨凤凰百货后面一出租房玩并在陈某住处吃饭时,趁被害人陈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陈某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各一本的黑色公文包拿走。之后,被告人魏某甲持窃取的三本存折窜到荔城区X镇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柜台,分别取走存折内现金人民币x元、6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归还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某、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