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万通物流联运站。
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远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38岁。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4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冯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水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后乡X路段时,因车辆超载,制动能力下降,致车辆失控,先与姜红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王兵伟驾驶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挂擦,最后撞到路南边的墙上,造成姜红军、洛晓利二人死亡、张杏果、李改伟、孟庆标、原告陈某某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财物损失。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膝关节远端完全离断伤;3.左胫腓骨近端毁损伤;4.脑震荡;5.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x.41元。2009年6月13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x元左右。2009年6月9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x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增加至x.61元。被告冯某甲已支付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按规定向原告计算赔偿的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567.20元,护理费4085.76元,残疾赔偿金x元,假肢安装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37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已赔偿的x.75元,余额的x.62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扣减已付的4500元,被告冯某甲再付给原告x.62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对冯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汝州市万通物流联运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