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万通物流联运站。

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远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38岁。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4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冯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水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后乡X路段时,因车辆超载,制动能力下降,致车辆失控,先与姜红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王兵伟驾驶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挂擦,最后撞到路南边的墙上,造成姜红军、洛晓利二人死亡、张杏果、李某某、孟庆标、陈喜风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财物损失。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脑挫伤;2.头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427.73元。2009年6月9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17.73元、误工费816.62元、护理费12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被告冯某甲已支付1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按规定给原告计算赔偿的医疗费54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65、68元,护理费1191、68元,共计7405、09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已赔偿的2315、17元,余额的5089、92元,扣减被告冯某甲已付的1300元,被告冯某甲再付给原告3789、92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对冯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汝州市万通物流运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