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
上诉人江苏大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有公司因业务需要承租了江苏天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江阴市X镇X路X号的部分厂房专门生产船舶设备、配件。2009年2月7日,大有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一份舱口盖建造合同,约定由大有公司将从客户处承接的船舶配件制作业务中的x多用途船体舱口盖制作业务委托给陈某制作。
2009年4月起,许某某由陈某雇佣,在x多用途船体舱口盖制作业务中从事电焊工工作。同年6月11日,许某某在操作过程中被陈某所开的行车撞倒,后因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左肝叶破裂、左侧第9后肋骨折、右脸部Ⅱ-Ⅲ烫伤到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8日出院。受伤后,许某某向大有公司借款1800元。
2010年4月12日,许某某以大有公司职工的名义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大有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0日终止了工伤认定。2010年6月28日,许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大有公司在2009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9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大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6月11日其公司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大有公司提供的舱口盖建造合同、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应当作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大有公司将自己业务的一部分委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完成,陈某雇佣的许某某在完成该项业务的工作中受伤造成损害,不论陈某与大有公司是承揽还是承包合同关系,均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大有公司和陈某对许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大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许某某与大有公司在2009年6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大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并不属于建筑和矿山企业,且其公司与陈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承发包关系,因此并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公司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大有公司与许某某之间系承发包关系,其协议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诸如建筑工程中的承发包合同系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大有公司称其公司与陈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其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将原属于自己经营范围的业务外包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如果承包人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大有公司将舱口盖制作业务外包给自然人陈某,而大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大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大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