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曹某兴婚后头几年关系较好,1997年我父亲去世后,他性格发生变化,在家里胡闹,不给我母亲和大伯伯吃饭,并动手打我大伯伯和我。从1998年起我们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往来,黄某乙对我和两个小孩未尽任何责任,两个孩子及老人全靠我一人独自苦苦支撑。时至今日,我们不知黄某乙的下落,也不知道他是否还活在人世。为此起诉,我要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并要求两个小孩随我共同生活。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2001年7月因与原告曹某某及其家人闹矛盾而出走,并从此与曹某某分居至今。头两年我还准备回家,但他们全家人都不欢迎我,我一气之下就再也没回过家了。分居期间,由于我身体不好,没挣到钱,自身难保,所以我没有能力对家庭尽责任。我同意与曹某某离婚,坚决不与她和好。两个小孩随谁共同生活随他们自己。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7日办理结婚证,同年农历正月24举办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艳,2010年初中毕业后外出务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安,现上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较好,后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01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往来和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纠纷,男孩黄某安明确表示要随其母亲曹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和紫阳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有证人刘广亮、曹某信、曹某信、黄某安、梅启雄、梅启杰、黄某伍和黄某佑的证人证言,有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并且原、被告均不同意夫妻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都应尽的义务,鉴于被告黄某乙抚养能力有限,抚养教育女儿黄某艳的负担相对较小,由被告黄某乙对黄某艳进行抚养教育比较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女孩黄某艳由被告黄某乙抚养教育;男孩黄某安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教育。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