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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贾某某、张某某与国营五三一水泥厂扣车纠纷案
时间:2002-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0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孟津县X镇X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孟津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五三一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金坡,济源剑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洛阳第二运输公司、贾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营五三一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扣车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4月7日,贾某某、张某某购豫C—(略)汽车一辆,挂靠在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2000年5月7日、9日、11日该车受雇去水泥厂处拉水泥,因该车司机第一次、第二次所持提货票系1吨水泥改为10吨,水泥厂被骗水泥18吨,第三次该车司机又持涂改的水泥提单装水泥时被水泥厂发现,并向小寨派出所报案,小寨派出所为侦查需要,将该车扣押在水泥厂内,委托水泥厂看管。2000年6月4日,小寨派出所给水泥厂保卫科写信“关于贵厂水泥一案,今听张小兵(司机)姑父(贾某某)讲,有辆豫C—(略)车在该厂,今有贾某某前去,请接洽,请放行(公章)”。该厂在该信批注“情况不明,请7日上午再来”。2000年6月7日,小寨派出所又给该厂保卫科写信“关于贵厂水泥被骗一案,经查骗水泥另有他人,因人未抓获,无法处理,关于车一事,请给厂领导汇报,尽快放行(公章)”,贾某某持该信到水泥厂后,水泥厂提出让贾某某将被骗水泥款拿出后放车,贾某某未同意。此后,贾某某称又托人及打电话让水泥厂放车,水泥厂称记不清了。案件受理后,认为该案系公安侦察期间扣押车辆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贾某某起诉。贾某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认为该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侵权纠纷,指令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01年11月9日,水泥厂将车交贾某某开走,经现场勘查及庭审质证,贾某某随车千斤顶一个、大小撬杠各一根、套管一个、一个黄油枪等不在车上。

另查: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车辆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贾某某等原告汽车核定5吨,从2000年6月7日至2001年11月9日共518天,每天按8小时,计时包车吨小时5.4元,贾某某等原告停车延滞费为5.4×8×518×25%=(略)元。

原审认为:虽然水泥厂受小寨派出所委托看车,但2000年6月7日小寨派出所通知贾某某去开车时,已解除与水泥厂的委托关系,水泥厂应当放弃,其拒不放车,已侵犯贾某某的权利,应予赔偿,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局(90)字第X号文件规定,贾某某扣车损失为(略)元。其要求水泥厂返还该车千斤顶一个、大小撬杠一根、套管一个、一个黄油枪,这些工具系车辆运行必备工具,水泥厂也无证据证实此工具其看管时不在车上,故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

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某、张某某、洛阳第二运输公司(略)元,并返还该车千斤顶一个、大小撬杠各一根、套管一个、一个黄油枪。

诉讼费5220元,贾某某、张某某、洛阳第二运输公司承担2000元,水泥厂承担3220元,先由贾某某、张某某、洛阳第二运输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贾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92年2月22日交通部(91)交运字X号发的汽车运价规则第二十七条延滞费的规定,上诉人的车辆延滞费应按整日计时包车计费,应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附件一判决,而原审法院适用附件二判决违背交通部X号运价规则的精神。2、对诉讼费的承担,原判决有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2000元的诉讼费。对本该为一、二审裁定费共计100元的承担,没有判决,属漏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营五三一水泥厂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没有错误,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的数额和标准,上诉人认为,车辆延滞费应按整时包车计费,即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附件一,应为5.4×8×5×518=(略)元,而不应再乘以25%,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车辆延滞按延滞时间、车辆标准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上诉人所列上述算式,应当再乘以25%,才是文件中规定的车辆延滞费,原审所依照的规章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刘珊

代理审判员龚伟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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