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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袁X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

委托代理人贾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袁X。

原告陕西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袁X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X、王X,被告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雅绅特小汽车一部,每日按照150元租金支付租赁费。截止7月20日被告在返还原告车辆时,仅支付7500元租赁费,尚欠14400元租赁费。另被告在租赁期内违章驾驶产生的违章罚金1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交纳罚金及违约金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4400元,违章罚金1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2元。

被告袁X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已经将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对属于自己所造成的违章同意支付罚金,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给被告雅绅特小轿车一辆,被告按照每日150元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雅绅特陕x小轿车一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押金。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将租赁费变更为每月400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将车辆从被告处开回,双方合同终止,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四个月又二十三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19066元,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7100元,尚欠原告租金11966元未付。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有违章记录共计八次,应交纳罚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使用车辆违章情况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其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7月20日原告将租赁车辆自行开回,双方已终止合同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对被告在使用期间的违章处罚,被告没有向交警部门交纳相应的罚款,会影响原告今后对车辆的使用和审验,因此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向交警部门交纳。对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偏高,被告要求降低,从2010年7月20日至还款之日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X支付原告陕西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966元,减去被告袁X交纳给原告陕西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押金1000元,应支付10966元;

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X支付原告陕西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章罚金900元;

三、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袁X支付原告陕西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10966元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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