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红旗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娅,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重庆红旗水泥厂与被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重庆红旗水泥厂货款x.60元,并从2000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998年7月14日,重庆红旗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作为供方与需方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建集团)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325#、425#矿渣,水泥厂作为供方在协议书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但需方花建集团未加盖公章,仅有王某某作为签约代表签字。2000年l2月28日,水泥厂向花建集团发出核实债权、债务通知,通知载明花建集团欠款x元,同年12月29日,王某某在该通知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但花建集团未予盖章确认。2003年3月24日,王某某向水泥厂出具花建集团欠水泥厂水泥款x.60元的欠条一张,花建集团亦未盖章确认。2006年3月10日,水泥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巴南区X镇X村第三经济合作社,2006年7月5日,一审法院以(2006)巴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债权转让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在2009年5月15日前向上诉人重庆红旗水泥厂支付货款x元;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3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合计7510元,均由上诉人重庆红旗水泥厂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审判员韩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