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15日在蕉溪乡政府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清。原、被告由于某率结婚,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原告从2005年10月被迫逃出,回娘家后到外打工维持生计,三年多夫妻未曾谋面,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于某清由原告带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同意离婚,但是女孩于某清须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出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邹某某与于某某离婚。
二、小孩于某清由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于某某承担。
三、邹某某的嫁妆及婚后共同财产均归于某某所有。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邹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凯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