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崔某某从我处借款x元,约定2010年8月6日一次还清,约定时间到后我向被告崔某某索要时,被告崔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崔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夏某某所拿借条是威逼我打的,我并没有借过原告夏某某x元,故不承认原告夏某某的诉求。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6日被告崔某某给原告夏某某出具的x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7月6日x元借条一份系原告夏某某威逼其所打,其并没有借过原告夏某某x元。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没有提供2010年7月6日x元借条系原告夏某某威逼其所打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崔某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6日被告崔某某借原告夏某某x元,约定2010年8月6日一次还清,并给原告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到后,经原告夏某某向被告崔某某催要未果,原告夏某某遂于2010年9月30日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借原告夏某某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崔某某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夏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