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任淇县畜牧局副局长。因涉嫌贪污2010年10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任淇县X组成员、纪检组长。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0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0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王某丙(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王某丙(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年初,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采取虚报奶牛数量的手段,套取省政府奶牛补贴款x元予以私分,田某某分得x元,王某乙分得x元,高某某分得x元。
2008年年底,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以给淇县畜牧局解决经费为由,伙同高某某采取虚报奶牛数量的手段,套取省政府奶牛补贴款x元,田某某分得7000元,王某乙分得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田某某系自首、初犯,能够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高某某系自首,能够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01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任淇县X组成员、副局长。被告人王某乙于2001年12月起任淇县X组成员、纪检组长,分管纪检、畜牧发展、上级扶持淇县畜牧业项目建设等工作。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2月任安钢附企业公司奶牛场场长。
2007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实行对奶牛养殖户补贴政策,因被告人田某某与时任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博乳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副总经理兼奶牛场场长高某某熟悉,便与分管此项工作的被告人王某乙预谋,采取让三博公司虚报奶牛养殖数量的手段,套取省政府补贴资金,然后予以私分。后田某某找到高某某商定,让三博公司虚报了奶牛养殖数量。2008年初县财政将补贴款6万元拨付给三博公司,田某某与王某乙虚构补贴款由畜牧局发放,从三博公司将补贴款6万元领出。后三被告人将该款私分。其中田某某分得x元,王某乙分得x元,高某某分得x元。
2008年底,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以解决局内经费为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三博公司领取省政府补贴款x元,后二人将该款私分。其中田某某分得7000元,王某乙分得8000元。案发后上述两项赃款已追退。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到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国家对奶牛养殖户实行一头补500元的政策,我和王某乙商量,通过安钢奶牛场虚报一些奶牛头数,多补点钱,让安钢农场给我们俩弄点好处费。并且当时谈到我和安钢奶牛场场长高某某比较熟,由我跟他联系,让他往上多报些,最后给高某某分点钱。我便与高某某联系,说明了我们的想法,并且给他说回头也给他分点钱,就这样由王某乙、高某某做假手续为安钢牛场多登记了100多头奶牛。补贴款下来后,我和王某乙商量就按照120头奶牛共x元钱,让安钢农场给我们。一天下午,我和王某乙二人到安钢农场找到高某某,商量用假名伪造登记表,由我们自己签字,把这个钱领出来。当时高某某说他要x元就行了,余下的钱是我和王某乙的。后来由王某乙打印了一张“奶牛养殖户补贴领取表”,我们二人各编了两个人名,并分别在后面签了名。随后我和王某乙到安钢农场找到高某某,经安钢农场经理同意后,高某某带领我们到财务科办理了手续,当时给我们开了一张x元的支票。后让高某某到畜牧局拿走x元,余下的我分得x元,王某乙分得x元。
2008年我们又用同样的方法领取补贴款x元,这次给高某某说是解决经费用的,高某某没分钱,我得7000元,王某乙得8000元。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7年省政府出台给奶牛养殖户一头奶牛补贴500元的政策,下半年的一天,我们局的副局长田某某找到我说,他和安钢奶牛场的场长高某某熟悉,现在国家正对奶牛进行补贴,可以通过给安钢奶牛场多报奶牛头数,让国家多补点钱,最后让安钢农场奶牛场给我们俩弄点好处,我就答应了。随后对全县奶牛头数进行核查过程中我为安钢农场奶牛场多报了100多头奶牛。08年一月份补贴款拨下来了,我和田某某在一起商量,让安钢农场给我们三人120头奶牛的补贴款共x元。当时商量我们三人如何分,田某某说给高某某分x元,剩余的我们平分。大约在补贴款刚刚拨下来的一天下午,我和田某某在他办公室商量,通过伪造奶牛散养户,以由畜牧局给奶牛散养户发放补贴的名义,把钱从安钢领出来,然后我们再分。我和田某某到安钢农场奶牛场高某某的家中,把商量好的方法给高某某说了,高某某说行,提出他要x元,他就不管了,我俩也同意。一天上午,我和田某某在他办公室按照我们之前商量好的,画了个草表,编了四个人名,在我办公室打印了正式奶牛养殖户补贴领取表,然后我和他各代签两个名,他还给了我一张盖有淇县畜牧局公章的一张空白信纸,由我写了畜牧局的假领取补贴款证明。过了几天,我和田某某到安钢奶牛场找到高某某,经安钢农场经理同意后,高某某带着我们到财务科办理了手续,给了我们一张x元的现金支票,高某某到畜牧局拿走x元,余下的分给田某某x元,我得x元。
2008年省政府再次对奶牛进行补贴,有一天田某某找到我说,又想用上次的办法弄点钱,得点好处,我考虑这次安钢牛场补贴的总数没有去年多,怕不好办,田某某说他去跟安钢说,弄个几十头也行,我就答应了。后来田某某给我说,他跟安钢说好了,让安钢按照30头给我们x元,是解决我们畜牧局的办公经费不足。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又按上一次办法造的登记表、假证明,这次造了两个人名,我和田某某分别代签了一个人名。一天下午,我和田某某到安钢牛场找到高某某,经理签字后,到财务室直接领取了补贴款x元,回到单位后,田某某给我说照顾我家庭不富裕,给我分8000元,他分7000元,我同意了。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07年下半年,上级对奶牛实行每头补贴500元的政策。淇县畜牧局的田某某找到我说,想通过我们奶牛场多报些奶牛头数,给他们弄点好处,并且也给我分点钱,刚开始我不太愿意,后来他反复说,我向我们的领导说后,不让虚报。但是田某某一直说,还是多报了100多头。经过畜牧局审核,验收等程序拨款下来后,田某某领着畜牧局分管这项工作的纪检组长王某乙到安钢农场找到我,我们三人商量决定领出来120头的补贴款x元。当时他们说给我分钱,我说我要x元钱。后来他们伪造了领取表和证明信,领取补贴款x元。过了一两天,田某某让我到畜牧局王某乙处拿了x元。到了2008年,上级又要补贴奶牛养殖户,他二人说,还用上次办法套些经费,这次多报了几十头牛。补贴款下来后,他二人领取补贴款x元,这次我没有分钱。
4、证人晁某某的证言:2007年底,淇县奶牛场场长高某某找到我说淇县畜牧局有人想在场里虚报奶牛数量领取补偿款,我当时没有同意。后来淇县畜牧局的田某某和主管补贴款工作的纪检组长王某乙找到我,拿一张奶牛养殖户补贴领取表和畜牧局的证明信。我签字后,他们到帐上领取了x元。2008年底,高某某又找到我说,淇县畜牧局让虚报奶牛数量,我当时也没有同意,但他们又拿来了奶牛养殖户的补贴领取表和证明信,我就让他们从农场领取了x元。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初听说省政府对养牛户有补贴,找到畜牧局王某乙,给了我1500元,给了李某贵2700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守信、李某军同日在王某乙处领取5400元的补贴后,又在高某某处领了x元补贴款。
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2008年田某某给了自己一个x元的存折,后来又要回去了。
8、证人李某某、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二人均未养过奶牛,没有在三博公司领取过补贴款。
9、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07至2008年期间李某强、王某华、张建军、高某四人不曾与安钢奶牛场签订饲养奶牛协议。
10、鹤壁市财政局鹤财办预(2007)X号、(2008)X号文件、2007年、2008年奶牛补贴省级补助资金分配表、支付申请书、入帐通知书、记帐凭证、淇县2008年奶牛养殖补贴统计表、补贴领取表、淇县畜牧局的证明、银行转帐票据:证明省财政部门已按三博公司申报的奶牛数量拨付补贴款后,三被告人领取补贴款x元的事实。
11、淇县畜牧局机构代码证、淇县县委、县政府文件、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文件:证明田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的身份。
12、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2010年10月15日我局接到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转交的田某某贪污犯罪线索。经询问,田某某主动交待我局不掌握的其伙同王某乙、高某某套取国家奶牛补贴款7.5万元并予以私分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8日,我局通知王某乙接受询问时,王某乙主动交代了其伙同田某某、高某某套取国家奶牛补贴款并予以私分的事实。2010年10月21日高某某到我局投案自首。
13、退赃证明:三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赃。
14、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淇县畜牧局副局长。王某乙身为淇县畜牧局纪检书记,二被告人的身份均属国家工作人员;田某某与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奶牛养殖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家奶牛补贴款;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田某某与王某乙是在骗取国家资金,仍为其提供帮助,且三人共同参与私分;其中田某某、王某乙参与私分数额为x元,田某某得赃款x元,王某乙得赃款x元;高某某参与私分数额为x元,得赃款x元,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田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