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1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王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陈恩峰依法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5月分三次给被告王某某送去塑钢型材料共折款2700元,被告王某某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王某某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我欠款2700元。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2700元有何依据。
原告张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3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在舞阳县X路建材市场对面开办一个塑钢型材料门市部,被告王某某在叶县X乡X街经营塑钢门窗制作的出售生意。2008年12月21日、2009年4月5日、2009年5月20日原告张某分3次给被告王某某送塑钢型材料共折款2700元,被告王某某分别给原告张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张某多次追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向本院递交的被告王某某为其出具的3份欠条及原告张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分3次卖给被告王某某塑钢材料,并由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及时还款,应构成违约。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货款2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