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
辩护人孙某某,安徽龙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纵某某(别名小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小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纵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来到新乡市X路绿港景城工地,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金彭牌6-F”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纵某某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收赃车的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35元。
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新乡市X路河师大桥东边豫香园烩面饭店前,将被害人娄某某的一辆“东岳永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0年9月8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17元。
3、2010年7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来到新乡市X路医院门口北侧,将被害人臧文强的一辆“铃木王125”型骑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纵某某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10元。
4、201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来到新乡市西干道与中同街交叉口东南角“幸福网吧”门前,将被害人余广涛的一辆“豫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纵某某将该车以1000元得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13元。
5、2010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来到新乡市卫滨区铁中院X号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晓龙的一辆“五羊x-C”两轮骑式摩托车盗走。后纵某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21元。
6、2010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来到新乡市西干道元诚铁路快件公司(胖妞烧烤)门前,将被害人欧敏的一辆组装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纵某某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收赃车的“王某”(另案处理)。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13元。
7、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丙在新乡市凤泉区X路边以36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任某远、张国强(均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村头盗窃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0年9月3日,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56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六次盗窃,盗窃车辆价值x元,被告人纵某某五次盗窃,盗窃车辆价值x元。201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抓获归案,201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丙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长主动退出赃款,现年未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以便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来到新乡市X路绿港景城工地,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金彭牌6-F”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纵某某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收赃车的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35元。
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新乡市X路河师大桥东边豫香园烩面饭店前,将被害人娄某某的一辆“东岳永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0年9月8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17元。
3、2010年7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来到新乡市X路医院门口北侧,将被害人臧文强的一辆“铃木王125”型骑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纵某某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10元。
4、201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来到新乡市西干道与中同街交叉口东南角“幸福网吧”门前,将被害人余广涛的一辆“豫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纵某某将该车以1000元得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13元。
5、2010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来到新乡市卫滨区铁中院X号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晓龙的一辆“五羊x-C”两轮骑式摩托车盗走。后纵某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21元。
6、2010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来到新乡市西干道元诚铁路快件公司(胖妞烧烤)门前,将被害人欧敏的一辆组装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纵某某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收赃车的“王某”(另案处理)。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13元。
7、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丙在新乡市凤泉区X路边以36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任某远、张国强(均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村头盗窃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0年9月3日,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56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共同盗窃车辆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六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纵某某盗窃五次涉案价值x元。201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抓获归案,201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丙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账款924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任某、张某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纵某某犯盗窃罪以及被告人张某丙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回非法所得,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惠萍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