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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返还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十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八日双方订婚。原告经介绍人送给被告礼金3888元和金佛、戒指各一枚、衣服两身。后原告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衣服四身及点心化妆品,并协商完婚事宜,但被告又提出拿x元押金用于在灵宝市区购买房子,否则不同意在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婚,为此原告多方筹借将x元筹足时,被告又提出得要x元押金,与此同时,被告方以各种手段制造障碍和矛盾,导致原告无法完婚。后原告又多次前往被告家交涉,被告杨某甲避而不见,致使至今无任何结果。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金佛及戒指各一枚(价值188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杨某甲既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经介绍人给被告两次共送彩礼x元和金戒指一枚属实。原告诉状中诉称金佛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制造障碍,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发生打架后,被告杨某甲住院,双方没结成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伍选魁、李云超当庭作证,证实经二位介绍人,原告送给被告彩礼共计x元及金戒指(价值954.4元)后因买房押金未达成协议,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结婚。3、天鹅城首饰销货凭证2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购买老凤祥牌吊坠一条9价值849.6元)及老凤祥牌金戒指一枚(价值954.4元)。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到金佛。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农历十月份,原告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李云超、伍选魁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八日双方订婚。当日,原告经介绍人给被告送去礼金3888元和老凤祥牌金戒指一枚(价值954.4元)被告返还101元。后按农村风俗下聘礼时原告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并协商完婚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再付x元押金用于灵宝市区购买房子,否则不同意在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完婚,为此,原告将x元筹足时,被告又提出增加到x元押金,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而未完婚,原、被告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返还彩礼x元,另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金戒指一枚,而被告因故不同意,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未能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且被告亦同意,应予支持,另原告送给被告的老凤祥牌金戒指同属彩礼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4.28克的老凤祥金戒指一枚。若不能原物返还金戒指,被告应赔偿原告戒指款95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19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军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勇

附: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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