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又名米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1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米某阔,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与家人的财产有楼房六间(一层四间、二层两间),厨房、过道各一间,席梦思床一张,中堂条几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创维25T彩色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柜、木制沙发(三人的一张、单人的两张)各一套,茶几一张,棉被六条,太空被一条。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添置家庭共同财产电脑、DVD各一台。2007年,原、被告一起到深圳务工,其间被告常用手机与其他男子联系,为此二人经常生气。后被告搬到厂里居住,很少与原告生活。再后来,被告主动提出离婚,原、被告一起回到河南老家协议离婚,但被告却突然反悔,要求原告给付x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生育一子米某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某养费x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均属实。被告在务工期间是通过手机、上网等方式与他人联系过,但并未与他人发生其它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1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米某阔,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与家人的财产有楼房六间(一层四间、二层两间),厨房、过道各一间,席梦思床一张,中堂条几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创维25T彩色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柜、木制沙发(三人的一张、单人的两张)各一套,茶几一张,棉被六条,太空被一条。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电脑、DVD各一台。2007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到深圳务工,因被告通过手机、上网等方式与他人联系,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该相互理解、帮助、支持和沟通,共同维系幸福、平等、文明的婚姻生活,并且为着抚育子女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付某各自力所能及的努力,即使生活中出现了矛盾和隔阂,也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加强沟通和理解,而不能以此回避和拒绝双方和好的机会;原、被告之子年龄尚幼,如果原、被告离婚,势必会对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与伤害;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宸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