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利车行业主,现住(略)。
被告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与蒋某甲系父子关系)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蒋某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车行购买雅迪牌炫雪型二轮电动车一辆,并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担保人蒋某乙为购车人蒋某甲担保,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蒋某甲应于2010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我车行车款2200元,如逾期付款,我车行有权要求买方和担保人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现被告蒋某甲已严重违约,致使我车行的货款长期不能收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200元。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后,对案件事实予以承认,以最近两天归还欠款,但未归还欠款,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事实的认可,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购车协议约定,已将车交付被告蒋某甲,原告李某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蒋某甲依约应按期将车款支付原告,现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车款,造成合同违约,被告蒋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蒋某乙作为购车保证人,在被告蒋某甲违约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督促被告蒋某甲归还欠款,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电动车款2200元。
二、被告蒋某乙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中贵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