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梁某某,男,33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梁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豫x/挂X号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等费用,被告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等内容。被告向原告交费至2008年1月3日,之后未再向原告交费。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豫x/挂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
2、豫x/挂X号车行驶证一份;
3、2008年1月3日被告交费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的豫x/挂X号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梁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李保献将其豫x/挂X号车入户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梁某某每月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等费用,梁某某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期满,既不续签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出手续,仍然私自营运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有权要求梁某某过出车辆,并承担过户费,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等内容。合同期内梁某某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交费至2008年1月3日,之后未再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交费。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为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豫x/挂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豫x/挂X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杰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