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颍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封某乙、贾某某、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封某乙、贾某某、于某某、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已扣除封某乙支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原审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某甲,原审被告贾某某及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16时15分,封某乙无证驾驶豫x货车沿王某拐子张至承差桥新建土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王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631元,由于某情严重转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10日,共住院51天,医疗费x.97元。王某某治疗终结后,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与2010年9月19日作出漯冠东司法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五级,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闫书岭和其女儿闫燕丽护理(均为农民)。王某某夫妻二人共有两个孩子,女儿闫燕丽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闫广伟生于X年X月X日。由于某故造成王某某左大腿截肢,需要安装假肢,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经本公司技术部门诊断,其适合安装本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产品x,每次x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约三年更换一次,期间维修费用为义肢价格的10%-15%左右,其装配时间约为15天,期间需陪护1人,伙食费自理。”事故发生后,封某乙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
另查明: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封某乙,该车是以于某某的名义购买的,因封某乙、贾某某系夫妻,该车投保时以贾某某的名义在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为贾某某,保险期至2011年4月2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封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封某乙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97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从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58天的误工时间,费用为2166.30元(x元÷365天×5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809.70元(x元÷365天×51天×2人);假肢安装时护理费5602.50元(x元÷365天×15天×10次);住院期间营养费510元(10元×5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15天×10次);残疾赔偿金x.40元(4806.95元×20年×60%)。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被扶养人闫广伟生活费9148.87元(3388.47元×9年×60%÷2人);残疾器具费根据人的平均寿命计算应为10次,每次使用3年,费用为x元,10次费用为x元(30年÷3次×x)。残疾器具维修费依法酌定为13%,费用共计x元(x元×13%)。封某乙的行为给王某某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x元。交通费96元,以上计款共x.74元。因豫x车在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保险临颍支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王某某x元。余款x.74元,扣除封某乙已支付的x元,封某乙、贾某某还应共同赔偿王某某x.74元。封某乙、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所诉的各项费用,其愿意在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愿意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于某某辩称,实际车主不是本人,该车购买时用本人的身份证,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信。财产保险临颍支司辩称,封某乙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王某某人身受到损害,不是财产损失,临颍财险支公司对被保险的车辆给王某某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封某乙、贾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x.34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790元,王某某承担690元,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承担2160元,封某乙承担3940元。
上诉人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无证驾车肇事不属于某险人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车肇事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某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某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从以上规定看出:无证驾车肇事,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条例、条款是统一的,一体的。条例是国务院颁发的,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批准的,条例在前,条款在后。为了不造成对条例的误解,保险条款第九条进一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某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某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条款进一步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某险人的赔付责任。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假如将无证驾驶行为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允许违规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规不法行为,不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的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违规者逃避责任的工具。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均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不属于某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保险人对无证驾车肇事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三、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冲突,应以后者的规定为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排除了法律规定的责任,属无效条款。三、最高法院对安徽省高院的答复仅是对个案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且该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不能适用于某案。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条例的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况且,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肇事车辆是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等情况,因而,免赔条款(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如果将免陪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逻辑上就出现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某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显然,国务院在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绝无此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归责于某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五、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应承担一审败诉的诉讼费用,亦应承担因上诉而产生的二审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于某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封某乙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贾某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某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条款亦作了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一致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举亦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为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本案中,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以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封某乙系无证驾驶,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对受害人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理解有误,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判令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某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确定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本案中,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