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王某丙、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乙经被告宋某某、王某丙、谢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07年10月16日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x.21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11月1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05‰计算,贷款逾期的,按照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
被告王某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辩称,欠钱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王某丙、谢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王某乙,保证人即被告宋某某、王某丙、谢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8.50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换约利率上浮5%,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款期限达到新的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在原档次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每月20日前清息,贷款逾期的,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按载明利率上浮80%。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发放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乙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宋某某、王某丙、谢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x.21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某某、王某丙、谢某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李文捷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杨建华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