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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刘某甲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成年。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程某某、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程某某、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5月15日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五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2007年4月27日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刘某甲提供贷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本息未还。2007年8月23日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经上级批准,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程某某、刘某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五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在该社的借款最高限额为5000元,各联保小组成员均自愿对其他小组成员按照该合同约定在该社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依合同约定,2007年4月27日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刘某甲提供贷款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月息8.1‰,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2007年8月23日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成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程某某、刘某丙与原汝州市X村楼信用合作社签订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甲从该社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某甲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自愿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乙、姜某、程某某、刘某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成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自2007年4月27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姜某、程某某、刘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代理审判员刘某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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