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9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鲁某某,男,1985年7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以双方将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院于当日准予原告申请。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任我司机期间,将运货所得费用5780元没交给我,给我打欠条,经我多次催要,均无功而返,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80元及利息。
被告鲁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名称、数额及诉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还款而不应付利息。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具时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欠款名称、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也同意偿还。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也不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鲁某某偿付原告赵某某现金5780元,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玺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曹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