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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诉某某塑料喷涂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塑料喷涂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某某塑料喷涂厂(下称喷涂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2004年7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品检一职。原告任职期间天天上班,每天加班时间最长10小时,至今已有6年。原告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另算。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被告发放工资、休息休假未依据规定和劳动合同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和加班工资,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6,497元及25%的赔偿金1,624.25元;2、支付2004年7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18,000元及25%的赔偿金4,500元;3、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4、补缴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喷涂厂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并且为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工资除当月基本工资之外,其他加班工资、奖金等在年终的时候统一发放。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离职后,7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来拿工资,但至今仍未来领取。2006年12月之前的综合保险费是没有缴纳,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可以不缴纳的。2007年1月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之后,原告领取综合保险费凭证,原告就知道2006年12月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已过了仲裁时效,被告无需为原告补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4年7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年初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年度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本市同期本市最低标准工资,未支付的工资差额为6,587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补缴综合保险费、加班工资等。同年9月30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6,587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克扣的情形,提供2000年度至2009年度收益分配归户计算表。原告对此无异议,均为其签字。该表显示整年的劳动报酬、预支工资、借支、实得现金、盖章等栏目。被告另提供三份综合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原告对综合保险缴费凭证,无异议。其中第一份显示签单日期为2008年4月19日。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考勤记录、工资结算单、2008和2009年的工时记录清单、2000年度至2009年度收益分配归户计算表、综合保险缴费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5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6,497元,合法有据,且在其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提供2000年度至2009年度收益分配归户计算表,原告予以确认,且其签字领取上年度工资差额。故该情形表明,原告对于年初一次性支付上年度工资差额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异议,对该工资发放方式予以默认。故原告于6月30日离开公司,未结清该期间工资差额的原因已是明知的,况且其离开时未曾要求被告及时结清工资。第二、被告以本市同期职工最低标准工资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第三、被告辩称原告离开之后,被告曾于7月2日通知原告领取工资,原告未至公司领取。综上,原告2010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争议未能自行协商解决,并不是被告故意不及时与原告结清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2000年度至2009年度收益分配归户计算表,原告予以确认并其签字领取上年度工资差额,表明原告对于上年度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18,000元及25%的赔偿金4,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综合保险缴费凭证其中第一份显示签单日期为2008年4月19日,即原告应于2008年4月拿到综合保险缴费凭证;另原告诉称其多次要求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原告,故原告早就知晓被告未为其全部缴纳在职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最迟在2008年4月就已经知晓被告有未缴纳2006年12月之前的综合保险费的情况,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原告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原告直至2010年8月1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费,显已超过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期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一、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离开之时未向公司说明其辞职理由。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二、至2010年8月19日,原告才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前文已阐述,并非被告故意不足额支付;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正常连续缴纳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故意不为原告缴纳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综合保险费,且原告要求被告上述期间综合保险费,已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塑料喷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某某2010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497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塑料喷涂厂支付2010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拖欠工资6,497元的25%的赔偿金1,624.2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宫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塑料喷涂厂支付支付2004年7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18,000元及25%的赔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宫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塑料喷涂厂补缴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宫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塑料喷涂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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