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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田诉某某、新乡X乡市X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某赵某田,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女,36岁。

被告张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禄×,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酒××,该单位职工。

被告新乡市X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河南中原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了原某赵某田诉某告张某、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X乡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X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店管委会)、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赵某田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禄×,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酒××,被告市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小店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新飞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07年8月8日晚10时许,原某驾驶摩托车沿新长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新飞专用汽车园门口时,因厂门口有一堆土把路口堵严,导致原某骑摩托车撞倒土堆上,造成原某颈椎骨折伴脊髓不完全损伤,至今仍在治疗。被告张某承包新飞电器公司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的工程,在施工期间擅自将施工产生的泥土堆放在道路上,且未采取足以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措施,对原某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均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为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x.82元等费用。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过错责任承担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71元;2、本案的诉某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某事实不符,与法无据,答辩人提交的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2007年8月8日晚施工现场未发生任何事故;施工现场有人值班,监理也在现场,没有人听说有交通事故;被答辩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前后矛盾,且其事故后未报警和向值班室求助,是被答辩人在掩盖事实;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其诉某请求;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说明事实情况,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一致性,证人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证言不应该相互矛盾,证人的可信度也有疑点,其中一个证人与被答辩人同坐一辆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并无证人证实案发的情况;根据被答辩人所述情况,在新飞专用汽车园南大门从未发生事故,被答辩人本人是延津县X村人,行驶方向应自东向西,这与证人所述不相符合。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新长路X路部门修建的公路,不是城市X路,答辩人没有管理和养护的权利与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某请求。

被告市X路局辩称,答辩人所述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公路管理部门管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没有约定也无约定管理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所述土堆不是答辩人所有,也不归答辩人管理,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某请求。

被告小店管委会辩称,出事地点不论谁管理,答辩人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答辩人所述,事故不是道路本身的管理所造成,因此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新乡市中级法院对被答辩人上次起诉某出的判决,不该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某请求。

被告新飞电器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工管[2006]X号文,证明其他被告与道路管理有关系;2、医疗费票据,计x.82元;3、其他证据同(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一审起诉某,证明原某所称被几个人送回家与证人证言相矛盾;2、原某方三个证人赵某×、原某、申××的当庭证言,证明三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3、原某母亲原×二在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三个证人证言与笔录相矛盾,申××将无证的摩托车借给原某驾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证明原某在被告处受伤不是事实,原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4、新飞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工地状况,正常情况下摩托车无法穿越几十米的钢筋网并撞到土堆上;5、新飞公司门岗交接班登记表,证明2007年8月8日当天没有事故发生,事故处于正常状态;6、新飞公司门卫朱××证言,7、新飞公司门卫李×一证言,证明当天无事故发生,正常情况下摩托车无法穿越几十米的钢筋网并撞到土堆上;8、监理日记,9、现场监理张某军证言,10、现场监理负责人李×二证言,11、施工日记,12、施工日记记录人李×三证言,13、施工工人张×一证言,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同上;14、现场施工图纸,15、现场目前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地面上捆绑钢筋,正常情况下摩托车无法通行;16、施工现场禁止通行牌照片,证明施工现场有禁行标志;1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及收到条,证明对责任划分双方均不认可,原某判决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18、证人李×四、张×二当庭证言,证明当时无事故发生,19、光盘1张,证明原某的伤残等级不属实。

被告市政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市X路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小店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新飞电器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某的伤情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及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人郝××当庭接受询问答复,上述证据证明原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

被告张某对原某所提交证据1-3的异议为不能证明原某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以前的判决未生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进行了调解,原某已撤销,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某无证驾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该鉴定与被告张某无关。

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某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原某应提交证明为何追加被告,不能想告谁就告谁,文件不能证明该路归市政管理处管,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某的质证意见一样,认为与市政管理处无关。对被告张某所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该案与市政管理处无关。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为与市政管理处无关。

被告市X路局对原某所提交证据及被告张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市政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小店管委会对原某所提交证据及被告张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市政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新飞电器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

原某对被告张某所提交证据全部存在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事实有出入,不应采信。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某所提交证据1-3中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某的损伤及费用支出,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小店管委会下发的X号文能够证明事发地点位于其园区十条主要道路之一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其他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证。被告张某所提交证据1-19不足以证明事故未发生及其已经采取足以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措施,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鉴定结论书及司法鉴定人郝晓东当庭接受询问答复能够证明原某的伤残等级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8月8日晚10时许,赵某田驾驶无牌红色大洋125型摩托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逆行至新飞电器公司专用汽车产业园南门口时,与该产业园施工时堆放在慢车道上的泥土相撞,造成赵某田颈椎骨折伴脊髓不完全损伤。后被同车乘坐人原某及家人送医院治疗。2007年9月18日赵某田向本院起诉,2008年1月7日本院作出判决,赵某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8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某经过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8538.66元)及伤残评定为二级伤残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虽然设置了标志和采取了措施,但由于其设置的标志不明显、采取的措施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施工人的民事责任。张某作为新飞电器公司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期间擅自将施工产生的泥土堆放在道路上,且未采取足以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措施,因而造成赵某田受伤,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赵某田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但赵某田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道路逆行,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小店管委会主要道路上,小店管委会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其应承担原某事故中次要责任的再次责任。原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处、市X路局、新飞电器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市政管理处、市X路局、新飞电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田诉某请求中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38.66元,误某: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履行完毕之日起(2010年6月1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3月15日)计277天,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X村收入5523.73元计算,即5523.73元/年÷365天×277天=4192元;定残前护理费:第某次住院治疗13天,按照新乡市护工月收入800元,结合病历2人护理,一般按照3个月计算,即800元/月×2人×3个月=4800元;定残后护理费:原某上按照1人护理,按照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原某为二级伤残,即800元/月×18年×12个月=x元(原某主张x元);交通费:原某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某住院13天,即10元/天×13天=1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某住院13天,即10元/天×13天=1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原某为二级伤残,即5523.73元/年×18年=x.14元(原某主张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其子赵某港现年14周岁,其女赵某菲现年5周岁,即3682.21元/年×25%×4年×2人+3682.21元/年×50%×9年=x.3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某的其他费用要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03元。根据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赵某田应当承担70%责任,即x.03元×70%=x.92元;张某应承担20%的责任,即x.03元×20%=x.41元;小店管委会应承担10%的责任,即x.03元×10%=x.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x元,张某与小店管委会各承担x元。张某合计应承担x.41元,小店管委会承担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田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41元;

二、河南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田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7元;

三、驳回赵某田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张某、河南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7元,赵某田承担5640元,张某承担1611元,河南新乡X区管理委员会承担806元。为简便手续,原某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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