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原郑州市邙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
负责人杨某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与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靳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购房。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09年2月28日。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依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到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1461.6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3月2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靳某甲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靳某乙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靳某丙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靳某丁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靳某甲、保证人即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靳某甲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借款利率9‰,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靳某甲发放借款x元。靳某甲清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28日,借款本金及2007年3月3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靳某甲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的利息1461.60元;并自2009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邵风云
审判员杨某华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