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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高某某抢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枣林街伺机抢钱,发现史某某脖子上戴一条金项链和陈某某、裴某某一起闲逛,便尾随其至枣林服装城西门口,趁史某某不备将其项链抢走.在追赶中,高某某被裴某某抓住衣服,高某某朝裴某某的右胳膊打了一拳后逃脱,后在赵某某的帮助下将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3061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在逃跑的过程中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枣林街伺机抢钱,发现史某某脖子上戴一条金项链和陈某某、裴某某一起闲逛,便尾随其至枣林服装城西门口,趁史某某不备将其项链抢走.在追赶中,高某某被裴某某抓住衣服,高某某朝裴某某的右胳膊打了一拳后逃脱,后在赵某某的帮助下将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30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某;证人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照片等。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抢劫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13日依法所做供述:我看那女子不注意,我就从后边冲上去,用右手朝那女子的脖子上一抓,就将她的金项链抓掉,我拿在手里就往前向服装城里跑,后边女的在喊:“抢劫了!”我只顾往前跑,正跑着被一个年轻娃伸脚一绊,我就摔在地上了,后边追我的女的上前来按我,我挣脱又往前跑,跑了一截,我又往北跑了一段,后跑到一个屋里,躲了一阵,约停十多分钟,我想着没事了,就从屋里出来,向前走了一截,就听见有个女的在喊:“站住。”那女的并用砖头砸我,我的脚被她砸住了,这女的就上来抓住我衣服,我就用手朝她的胳膊上打了一拳,将她推开,我接着往前跑。被害人裴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依法所做陈某:史某某追的那个娃从我对面跑过来,我就上去抓住他的上衣,他就朝我的右胳膊上打了一拳,然后用手一甩,把我甩开,我差点摔在地上,这个娃就又往菜市X巷子内跑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裴某某的陈某相互一致,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两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刘琳波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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