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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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XX镇XX村XX屯X号。

原告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XX镇XX村XX屯X号。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凌云县XX镇XX社区XX小区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彭XX诉被告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宗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靖华、人民陪审员向秋月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莫伟锋担任记录。原告黄XX、彭XX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郁XX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彭XX诉称,原告的亲属黄XX生前与被告郁XX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杉木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黄XX将泗城镇X村达谢(地名)的一片杉木地转让给郁XX,该片杉木林地总面积约600亩,有材积量为4000立方米,转让价为人民币x元。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x元,余下x元限在x年3月30日(纯属笔误,应为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的亲属黄XX于2009年5月15日被他人杀害。原告开始继承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欠款问题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只起诉被告给付余下x元的杉木转让款,原告在庭审中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第一次付款x元的凭证时,被告却拒绝提供。根据原告所掌握的情况表明,被告在与黄XX签订《杉木转让协议书》后,只是在2009年1月21日通过信用社转入黄XX的户头

x元,尚有x元根本没有支付。现二原告与另二继承人协议约定该笔欠款归二原告负责追讨,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尚欠原告亲属黄XX的杉木转让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杉木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亲属黄某召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杉木款未付清;2、存取款存折,证明原告亲属黄XX收到被告给付的杉木转让款x元;3、《杉木转让合同书》,证明黄XX所转让杉木林的来源;4、《承包造林合同书》,证明黄XX转让杉木的来源;5、《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协议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8、《关于清理郁XX欠款情况的意见》,说明原告方在清理黄XX遗产中,被告郁XX与黄XX还有另外一笔总计x元杉木款欠款的还款情况说明;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8年9月23日黄XX给被告郁XX的借条上的“壹拾万元”中的“拾”字和“x”中最后一个“0”字不是黄XX所写,而是被告郁XX添加所写,并且被告郁XX已经用该张借条来抵充另外那笔x元杉木款的欠款;10、2008年7月11日被告郁XX所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郁XX与黄XX还有另外一笔总计x元杉木款欠款。

被告郁XX辩称,1、(2010)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做出了明确的事实认定,认为被告郁XX与原告亲属黄XX的《杉木转让协议书》中,被告只有第二笔38万元尚未履行,言下之意第一笔60万元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将该60万元的给付事实诉至法院,属一案再审受理的情形,违反了程序规定,法院不应再受理该案;2、对于该60万元的给付问题,原告自己在(2010)凌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的起诉状及举证目录中已认可被告已给付60万元的事实;3、经被告举证的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给付60万元,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否认,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证据的合法有效性;4、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履行问题,黄XX作为合同的主体已死亡,《杉木转让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17万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0)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60万元已付款的事实无异议,这部分的事实法院的判决已给予认定,再次起诉要求是没有依据的;2、2008年10月22日黄XX及妻子吴XX出具的欠条,证明黄XX向被告借款5000元;3、2008年11月30日黄XX及妻子吴XX出具的欠条,证明黄XX向被告借款6000元;4、2008年11月26日黄XX出具的收条,证明黄XX收到被告支付的杉木款x元;5、2008年12月4日黄XX出具的收条,证明黄XX收到被告支付的杉木款x元;6、2008年腊月27日黄XX出具的收条,证明黄XX收到被告支付的杉木款x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未确认已支付60万元的事实,也未能说明原告方放弃对这60万元抛弃其追诉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张黄XX预借被告5000元、6000元的欠条已在被告与黄某召的另一杉木林转让交易中结算过的,不能算在本案60万元的给付款之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张收条不真实,其中括号内的“达谢”二字不是黄XX所写,并提出要求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6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召作为合同的主体已死亡,原告提交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9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0证据不予质证,要求质证原件,并提出如果没有原件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5、6、7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4证据,双方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有各自的理解,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5、6、7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8、9证据,因与本案诉争的60万元无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0证据,既没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证据,该证据作为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自然可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2、3证据,由于原告方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4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已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提供的送检材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复函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送检材料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在该份证据上,原告方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本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5、6证据,因原告方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XX、彭XX系黄XX的父母,原告罗XX系黄XX的女儿。1985年1月25日,冉XX等四人与泗城镇XX村XX组九户农户签订一份《承包造林合同书》,由冉XX等向XX组九户农户承包林地种植杉木(本案涉诉之杉木林),承包期限从1985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4年9月3日,冉XX等四人与三原告的亲人黄XX签订一份《杉木林转让合同书》,冉XX等人将本案讼争杉木林转让给黄XX。2008年12月28日,黄XX与被告郁XX签订一份《杉木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黄XX将泗城镇XX村达谢(地名)的一片杉木地转让给郁XX,该片杉木林地总面积约600亩,有材积量为4000立方米,转让价为人民币x元。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x元,余下x元限在x年3月30日(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属笔误,应为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2009年5月15日黄XX在家中被他人杀害。至2010年3月30日原协议约定的第二笔转让款38万元支付期限届止,被告郁XX一直未给付黄XX或其继承人此款。黄XX死亡后,三原告以黄XX的继承人身份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此款未果,遂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黄XX的杉木转让款人民币38万元,并给付利息3591元。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郁XX给付原告黄XX、彭XX、罗XX杉木转让款人民币38万元并驳回原告黄XX、彭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郁XX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9月15日原告方以被告郁XX没有给付完第一次60万元的付款,尚欠17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郁XX给付尚欠的杉木转让款17万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黄XX生前与被告郁长安签订的《杉木转让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以杉木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从双方已经履行的情况来看,签订该协议是合同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另外,原告作为该合同之债权的遗产继承人,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此款给付义务,合法有理,这在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中亦得到确认。本案中,原告方已经认可被告已按约给付了第一次应付款60万元中的43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完60万元,亦即被告是否尚欠17万元杉木转让款未给付原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负有给付杉木转让款的义务,故其对是否已经给付完17万元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举出4份黄XX出具给其的欠条及收条合计17万元,来证明其已经给付完17万元,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而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黄XX、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宗凡

审判员陆靖华

人民陪审员向秋月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莫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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