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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7月3日凌晨,王邦伍、毛自涛、黄某亮、支海省(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在浚县X镇南关,将沈XX的号牌为豫x的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由毛自涛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2、2005年7月3日凌晨,王邦伍、毛自涛、黄某亮、支海省、王庆端(另案处理)在延津县人大家属院,将延津县老区建设促进会的银灰色吉利豪情轿车盗走,由毛自涛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3、2005年7月9日凌晨,王邦伍、毛自涛、黄某亮、支海省在延津县县委旁,将石XX的东风自卸汽车盗走,由毛自涛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4、2005年7月17日凌晨,王邦伍、毛自涛、黄某亮在鹤壁市朝阳小区中行家属院,将中国银行鹤壁分行的号牌为豫x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由毛自涛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5、2005年7月18日凌晨,王邦伍、毛自涛、黄某亮在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院内,将鹤壁市建筑公司号牌为豫x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由毛自涛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0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收购赃车被长垣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收购四辆毛自涛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1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2006年4月3日长垣县公安局对其再次上网追逃,2009年1月19日张某某归案,1月20日为其变更为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领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3、被害人李XX、石XX、史XX、高XX、胡XX的陈述;4、同案犯毛自涛、王邦伍、支海省、黄某亮等的供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四起犯罪证据不足;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2005年7月3日凌晨,王邦伍、毛自涛、黄某亮、支海省(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在浚县X镇南关,将沈XX的号牌为豫x的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由毛自涛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2、2005年7月3日凌晨,王邦伍、毛自涛、黄某亮、支海省、王庆端(另案处理)在延津县人大家属院,将延津县老区建设促进会的银灰色吉利豪情轿车盗走,由毛自涛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3、2005年7月9日凌晨,王邦伍、毛自涛、黄某亮、支海省在延津县县委旁,将石XX的东风自卸汽车盗走,由毛自涛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4、2005年7月17日凌晨,王邦伍、毛自涛、黄某亮在鹤壁市朝阳小区中行家属院,将中国银行鹤壁分行的号牌为豫x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由毛自涛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5、2005年7月18日凌晨,王邦伍、毛自涛、黄某亮在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院内,将鹤壁市建筑公司号牌为豫x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由毛自涛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0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收购赃车被长垣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收购四辆毛自涛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1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2006年4月3日长垣县公安局对其再次上网追逃,2009年1月19日张某某归案,1月20日为其变更为监视居住。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原判认定第四起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犯罪有毛自涛供述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该事实有参加该起盗窃的王邦伍、黄某亮供述毛自涛将车卖掉相印证,且本院(2006)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长垣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17日将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上网追逃,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来到长垣县公安局,同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长垣县公安局于2006年4月3日再次对其上网追逃的情况下,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主动来到长垣县公安局,该行为不符合关于投案自首法定条件,一审量刑也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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