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43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勤),女,1951年3月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5年7月19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周某某返还侵占的耕地1亩,赔偿损失9000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梁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新审理,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2月,原告王某某为方便果树种植,用其北地2.2亩耕地同被告周某某村西北的1.43亩耕地互换,然后,原告又将换来的1.43亩耕地同案外人孙XX的1.5亩耕地互换。原告以被告多占其耕地为由多次向所在村委会、水池铺乡司法所、派出所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农户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可本着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以互换的方式进行流转。本案中原、被告用各自承包的耕地进行互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又将与被告换来的耕地与案外人孙XX耕地互换,耕地互换已于1996年实际履行,三方耕种换过后的土地达十几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占的耕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换地时系用完全相同数量的耕地进行互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退回1亩耕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10元,合计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996年2月,我用北地2.2亩中的1.15亩耕地与被告村西北的1.15亩耕地调换,然后我又用换来的被告1.15亩耕地加上我在此原有的0.28亩耕地(场地)共1.43亩耕地同本村村民孙XX村西北的1.5亩耕地调换,但被告1998年将北地中其它本属于我的另外1.05亩地也强行占为己有进行耕种。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周某某答辩称:地是我们1996年换的,是我同王某某、孙XX三人换地,王某某接了孙XX的1.5亩地,孙XX接我的1.43亩地,我接王某某的2.1亩地,原告情愿以多换少。实在不行,我不同意换地了,我们三家还各种各的地。我不同意返还王某某地,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所诉称的周某某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是否存在。
当事人双方对于所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方式进行流转。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与案外人孙XX通过协商的方式用各自承包的耕地进行互换是自愿行为,换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三方的换地协议已于1996年实际履行,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周某某退还多耕种的土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三方系用相同数量的土地进行互换的事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用3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庆